一、概述
2018年12月2日晚,银保监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征求意见,正式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子公司办法》”),至此,银行系的“资管新规细则”正式全面出台,形成了《资管新规》-《理财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理财子公司办法》三位一体的“理财新规”。在沉寂了一年多以后,银行业如何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私募界翘首以盼的如何和商业银行进行合作业务,种种问题的答案开始“浮出水面”。
本文试做几个初步的探析,供各位读者参考。
二、五大影响
01“理财”字样或成行政许可。
根据《理财子公司办法》第五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目前市场上有相当多的财富管理公司类私募机构的名称中,带有“理财”字样。未来估计地方的银保监派出机构将会据此对该类机构的名称进行某种程度的整改。
02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可与理财子公司合作
《理财子公司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理财子公司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可以和理财子公司开展三类合作业务
(一) 成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
(二) 成为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
(三) 成为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但其第二款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他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金融机构”,所以实际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理财子公司的投资合作范围较前述而言有一定程度的限缩:
(一)成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私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也就是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私募产品,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这种业务过往曾经有一些,主要在银行的私行募集产品后投资私募基金,本质上是帮助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居多。当限制银行公募产品投资私募基金,实际上仍然限制了过往银行和私募合作的主要模式,对行业整体而言,恐怕是“难续前缘”了。
(二)成为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这一点对于有真正投资能力的私募机构而言应该是好事,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够为理财产品投资管理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因为又限制了担任投资顾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所以对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和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噩耗。
03私募机构需符合三类条件
依照《理财子公司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细分下来是三个小条件:(1)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这一点限制了新设机构和银行开展合作;(2)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结合当下正在紧锣密鼓进行的私募行业自查整顿工作,也提醒各位拟和银行开展合作的机构要慎重对待机构的合规性;(3)会员。对此《理财子公司办法》并未明确此处的“会员”是否就是指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还是仅是对“取得管理人资格”的一种措辞。毕竟在过往的相关文件中从未强调过“会员”一词。但既然选择了这一称谓,笔者还是倾向于认为这是监管的一种态度,基于和银行合作需要满足较高的合规性要求,认可基金业协会的登记会员的合规标准更高。从事实情况来看,自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实施以来,已经有3976家机构取得了会员资格(包括普通会员593家、观察会员3295家、联席会员88家),排除掉作为服务机构的联席会员88家,现在市场上共有3888家机构可以申请和银行进行合作。基金业协会也在不断加强其入会审核工作,相信未来取得会员资格的标准将更加严格。基金业协会近日也在紧锣密鼓拟推出针对其会员单位的《信息信用报告》,详细也是可以作为对第2项合规性要求的一个佐证。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
一是限制了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限制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二是提出了从业人员的要求:(1)具备3年以上的在证券、期货领域的Track Record;(2)无不良从业记录;(3)不少于3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04正式合作前需先“入库”
依照《理财办法》第四十八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承担方式,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也就是说,私募机构要和银行开展合作,首先要符合特定条件,完成“入库”程序。入库需经商业银行总行的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
05理财产品投资的私募基金相关要求
根据《理财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定;——合规性要求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多层嵌套限制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通道限制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穿透规则要求及信息披露机制。
三、结语
本次理财新规尘埃落定,对于很多私募机构而言,笔者只能用“只好死了这条心”来形容内心的心情。原则层面-规则层面的多项限制,对合作标准要求之高,对合作内容限制之严,加之锁死了银行开展资金池业务,锁死了银行用公募产品投资私募,基本上意味着传统的银行与私募机构之间的合作模式基本都被锁死了。未来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私募基金,来请理财子公司发行私募理财产品对其进行投资,从商业逻辑来看,势必对私募机构的投资能力、主动管理能力有更高的要求,这和以往单纯的“达到银行资金预期收益以上的综合收益即可”的合作模式迥然两异。
失去了银行资金的支持,私募行业会迎来一轮行业调整吗?
当然,理财办法方甫推出,效果如何还需一段时间的实践操作来验证和调整。比如已经经过备案的私募基金(含FOFs类)究竟属于多层嵌套限制中的一层资管产品还是可以视作独立的“底层资产”,比如入库程序如何完成,比如比例限制如何进行穿透计算等等,都需要实践去完善,这次理财新规的推出总体还是向好的,至少给银行业如何整体和私募业开展合作制定了一个规则相对健全完整的方案,还是值得期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