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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解释剑指公司治理五大模糊地带

发布者:上海证券报 编辑:九盛融汇 日期:2017-08-29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有关情况。《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大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法律人士看来,此次《解释》涉及的五个方面均是围绕公司治理中股东权利的保护而展开的,符合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等要求,同时也是对近年来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公司决议效力等问题的回应,直击此前曾引发争议的公司治理五大模糊地带。

  增设“决议不成立”

  作为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一直是公司治理纠纷的集中爆发点之一。《解释》此次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的格局。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相关细则。例如,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事实上,“决议不成立”之争在资本市场上早已引发波澜。此前备受关注的万科股权之争中,“万科拟以发行股份方式收购深圳地铁集团旗下前海国际100%股权”这一收购方案,就曾因决议是否有效而虚实难辨。彼时,万科方面称,独董张利平因存在关联关系而申请了回避表决,导致华润所派三名董事投出了反对票、但相关收购方案仍以70%的赞成率获得通过。而华润方面则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该事项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8名)表决同意,而实际只获得7名董事表决同意。

  此后,华润还委托相关机构邀请国内13位权威法学专家召开了论证会,会上形成的法律意见就提出,张利平提出回避表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前述董事会决议实际上并未有效形成,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有法律人士表示,“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撤销决议”有着实质上的不同,后两者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而倘若决策前提不足,其本身就无法形成决议,是否有效更无从谈起。

  严格“法定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

  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解释》明确了5条规则,其中包括: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并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规定。同时明确,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

  上述法律人士表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经常出现在内部不合或股权争夺的公司之中,其中不乏上市公司。

  如三维丝2016年底的内斗,公司大股东罗红花就曾向深交所投诉称,上市公司驳回了其查阅截至2016年12月15日股东名册的申请。而公司则认为,罗红花申请查阅股东名册的文件缺少其本人签名,且存在不正当使用股东名册信息的情况。

  沪上某私募人士认为,在股权争夺中,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个中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双方的“底牌”。此次《解释》明确保护该法定知情权,即是令股权争夺各方处在公平、公证的环境下竞争,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适当干预“铁公鸡”

  一般而言,公司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为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在A股市场中,上市公司连续多年不分红的情况其实并不罕见。据不完全统计,约有140家上市公司在过去10年中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其中约30家更是长达20年不分红。不过,这些公司大都解释称,公司滚存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不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因此多年未进行利润分配,也未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

  如果的确业绩不佳,不分红也可以理解,但如果公司业绩不错,管理层甚至领着过高的薪酬,却迟迟不愿分红,这种情况就需要司法适当干预。

  事实上,证监会已对“铁公鸡”有所关注。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此前明确指出,证监会将对具备分红能力而不分红的公司进行监管约谈,督促相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切实履行责任,支持上市公司履行现金分红义务。

  细化优先购买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故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具体如何执行,公司法并未具体规定。

  基于此,《解释》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例如,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解释》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

  事实上,在规模庞大的交易方案中,优先购买权一直有着颇为重要的分量,使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事项不明确,往往导致交易遇到困境。

  2012年,复星因争夺外滩“地王”而起诉SOHO中国的案件便以优先购买权为突破。彼时,复星认为,绿城中国与上海证大联手将持有的海之门(外滩“地王”持有公司)50%股权以40亿元的价格转给SOHO中国,侵犯了自己的地块优先购买权,要求废除上述转让协议。结果则是,该诉讼耗时长达三年多,最终以复星收购该项目的全部股权,并放弃全部诉讼请求而结束。

  谁能“代表”公司

  对于公司诉讼地位的认识,《解释》也分列多条予以明确。例如,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

  此外,《解释》还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例如,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法律人士表示,《解释》明确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实则进一步界定了诉讼中公司的权责关系,而明确股东代表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等事项,则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权责划分明确。